(2017)苏101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793韩朝晖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晖,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793号原告:韩朝晖,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1,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健,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亮,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06287112,住扬州市江��区孔庄小区*栋***室。原告韩朝辉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李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日期起30日后按照违约条款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借款日30日后,即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借款日30日后,即2016年7月17日.这两笔共计40000元的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附有违约金等条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被告刘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借条”一份,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日,如被告违约,每迟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等;2016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又立下借据“借条”一份。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日,如被告违约,每迟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等。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交付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一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韩朝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标准年利率24%,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标准年利率24%,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殷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