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丽杰与邵贵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杰,邵贵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634号原告赵丽杰,女,1977年3月15日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贵华,女,1979年9月19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杰诉被告邵贵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邵贵华(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参加第一次庭审)、于建才(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邵贵华驾驶吉J1C2**号速腾牌小轿车,在301省道新城局村红利发屋前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赵丽杰驾驶的吉JR9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丽杰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丽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贵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花费医疗费17952.12元,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胫骨平台区及右侧股骨外侧踝骨髓水肿,膝关节仍肿胀但申请出院回家静养,医嘱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例一册、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手册一份。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四、复查票据两枚、交通票据四枚、鉴定费票据一枚。五、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诺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邵贵华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贵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证复印件一枚、驾驶证复印件一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书面),我公司仅查到吉J1C2**号车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被保险人为吕希峰,而此案肇事者为邵贵华,请法院核实实际车主,对非实际所有人的车辆不同意赔偿,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同意赔偿。需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住院大161天,涉嫌过度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天数过高,且不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终结期、营养费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诺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以下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我们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华安保险公司已经提出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我公司不重复提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票据支持,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邵贵华驾驶吉J1C2**号速腾牌小轿车在301省道新城局村红利发屋前起步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赵丽杰驾驶的吉JR9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丽杰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丽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贵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赵丽杰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丽杰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Ⅲ°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二、赵丽杰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出院后误工期限以0日为宜。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丽杰的治疗终结期限以75日为宜。二、赵丽杰的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贵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的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丽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此次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赵丽杰、被告邵贵华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丽杰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邵贵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有相应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54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2张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交通费为954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应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69.52元、误工费10256.40元(113.96元/天×90天)、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元,合计人民币7988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杰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赵丽杰47017.24元(误工费10256.40元+护理费9061.5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丽杰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4538.66元(医疗费18769.52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赵丽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邵贵华负担1820元,原告赵丽杰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