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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14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纬北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同年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朱某某(已诉)通过高某(已诉)和被告人张某介绍,采取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资金空转走账、开票企业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霍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济阳县某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为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潍坊市某某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46377.78元,已全部抵扣。案发后,韩某某已补交全部税款。2.2012年3月,朱某某通过高某和被告人张某的介绍,采取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资金空转走账、开票企业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济阳县某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为韩某某经营的潍坊市某某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73513.28元,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扣押70000元。3.2012年11月,朱某某通过高某的介绍,采取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资金空转走账、开票企业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被告人张某以其经营的济阳县某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为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市饮马镇某某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5241.86元,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抵扣的税款全部扣押,另扣押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5027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起,虚开税额共计145132.92元,已全部被抵扣。案发后,已挽回税款损失14161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交税金(增值税)明细账、昌邑市国税局证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朱某某、高某、韩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抵扣的税款大部被追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2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