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清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津0104刑更11号罪犯刘清,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居住地承德市兴隆县,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2016)津0104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在交付执行中,因罪犯刘清育有一名处于哺乳期的婴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现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清已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为由,建议对其收监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罪犯刘清生育的婴儿已满一周岁,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刑期未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刘清收监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