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福秀与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赔偿征地拆迁经营损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秀,合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2行初15号原告:李福秀,女,生于1951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昌利,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光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坚,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秀诉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赔偿征地拆��经营损失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秀诉称,原告于1991年经批准在原基改建、新建住房和营业用房670平方米,该房与原沙坎供销社大楼隔壁相邻。建房后,经合江县工商局批准注册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煤炭销售、生猪贩运,并自养母猪二头生仔出售,每月经营净收入近万元。2005年6月27日,被告以四川省2003年7月29日颁发的第82号文件为依据,强制拆除了原告家庭全部住房和营业用房,未对原告家人居住地和营业用房作妥善安置,原告被迫停业达41个月之久,为此造成了原告重大的停业经济损失2529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带赔偿其损失。原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时间2003年2月26日、《地籍调查表》时间2001年12月30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为670㎡;2《关于王泽伟与李福秀安置房屋协议书》,证明其原被拆除的房屋是门市。3、乘山村八社征地各项安置补偿费用花名册、合江县统一征地服务办公室通知、合江县统一征用土地服务办公室关于征用佛荫镇乘山村七、八社地到户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数量公示;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安置补偿协议;4、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当时原房有7间门面,从1991年开始经营;5、合江县人民法院(2005)合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二份判决书中只叙述了征地搬迁相关费用的补偿问题,没有涉及经营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征地拆迁行为及程序合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补偿到位,原告就补偿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按泸州市府发[2001]22号和[2003]13号文件,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补偿,其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时年依法征收佛荫镇乘山村八社土地时,对原告李福秀家搬迁房屋的相关各项补偿到位的事实。依据:1、合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合府地布(2003)2号];2、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01)22号]和[2003]13号文件。证明当初按照规定的征地���迁补偿标准项目执行,适用得当。被告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辩称,征收原告所在房屋土地是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我府仅开展了一些协助性工作,故本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福秀与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对相互出示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出示的部分证据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原告李福秀对被告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的答辩表示认同,当庭撤回了对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福秀、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所出示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之争议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3)82号《关于合江县2002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征用原告李福秀等人所在内的佛荫镇乘山村八社的部分土地,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政府批复,按照相关程序对原告李福秀家庭土地青苗,建(构)筑物进行了清点丈量登记,按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项目合计补偿李福秀家庭地面构建筑物费36433.4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不合理,拒绝领取补偿款,2004年6月29日,被告将其补偿款交合江县公证处提存公证。2004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家庭于2004年7月2日前搬迁征地范围的建(构)筑物,原告拒绝。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对原告之夫陈中和作出合国土资监(2004)44号《建(构)筑物强制搬迁决定》,对此,陈中和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了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资监(2004)44号《建(构)筑物强制搬迁决定》的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其夫陈中和不服以被告征地手续违法,对其房屋性质认定和房屋面积计算错误、补偿安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为由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该院以(2005)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经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依法对原告家庭构建筑物给予了强制拆除。2017年4月11日,原告李福秀以其个体工商户因被告的拆迁导致停业损失2529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2004年,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对合江县佛荫镇乘山村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其中对原告李福秀家庭房屋搬迁及补偿的合法性已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对原告李福秀请求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拆迁其房屋造成其停业损失2529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原告家庭房屋性质,批准用途为猪圈房和住宅,没有门市的记载;所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12年2月13日”,即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与被告征地2004年时间相差甚远;对出示的《关于王泽伟与李福秀安置房屋协议书》中“四、由王泽伟负责为李福秀六间门市、住房安装铝合金卷帘门......。”之条款,该表述不能证明原告李福秀家被拆迁的房屋原有六间门市的存在。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泸市府发[2003]13号《关于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补偿通知》明确载明:“在征地中涉及房屋拆除的,按批准用途补偿,擅自改变房屋批准用途的,仍按批准用途补偿,如住房改为营业房、加工房、生产房等的仍按农房标准补偿”。原告李福秀家庭原房性质是住房和猪舍,在拆迁前并没有诉称的门市存在,加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停业损失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秀请求被告合江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停业损失252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毅审���员陈文辉人民陪审员李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