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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子强、刘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强,刘月梅,彭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梅,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强、刘月梅因与被上诉人彭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强、刘月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李子强与彭晓春签订借款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彭晓春转账给李子强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共30000元,只向李子强转账170000元。因此李子强实际收到彭晓春本金17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二)借款期满后,李子强分若干期间向彭晓春还款,还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郭子雄(李子强朋友)还款15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冼剑英(李子强朋友)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7日李子强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转账1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70000元,有彭晓春签回的收据为凭,于2016年1月6日还款100000元,有协议说明为凭。合计还款215000元,足额清偿了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三)彭晓春一审增加的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对应的《合同订金》实质上是针对之前的20万元借款增加5万元利息而形成的,该借款高达250000万元,并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彭晓春称以现金支付,与双方的借款习惯不相符。在彭晓春借款200000元给李子强,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彭晓春再借款250000元给李子强,有违常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子强已足额偿还款项给彭晓春,彭晓春现要求李子强再偿还45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彭晓春的诉讼请求。彭晓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针对涉案款项的交付问题,李子强已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二)我方与李子强是同村一起长大的朋友,我方并没有收取李子强利息,由于李子强已经偿还了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我方才同意另行向其借款250000元的。250000元是现金支付,之前我向我的朋友借款100000元,加上我从保险箱中取出的150000元现金,凑够250000元一起交付给李子强。我的堂弟作为见证人签名,可以证明该现金的事实。(三)我方与李子强之间共有2笔民间借贷,借款共计450000元。因为亲戚朋友求情,我方一审时仅起诉了200000元借款,后来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我方才要求李子强归还450000元。彭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子强、刘月梅连带向彭晓春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一审诉讼中,彭晓春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子强、刘月梅连带向彭晓春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诉状不变,另一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晓春与李子强是朋友关系,李子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晓春借款。2014年9月26日,彭晓春作为甲方(出借方),李子强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彭晓春向李子强转账85000元,通过彭焕康的账户向李子强转账85000元,共计170000元,并主张其另行出借30000元现金给李子强。同日,李子强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天收到彭晓春先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子强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彭晓春转账15000元。因李子强未足额还款,彭晓春遂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向李子强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阁下于2014年9月26日向彭晓春借到2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但至今为止,虽经委托人多次催促,阁下仍未偿还借款。请阁下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委托人偿还上述借款。李子强确认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6年1月6日,李子强向彭晓春还款100000元。同日,李子强作为借款人,彭晓春作为经手人,彭晓明作为见证人,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向彭晓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现还给100000元整,还欠100000元整到2016年2月底还清。彭晓春主张因李子强与朋友合作投资阳江林场需要,向其另借一笔借款250000元。彭晓春认为因李子强要求出借现金,彭晓春遂于2015年7月27日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商业大厦将现金250000元交付给李子强,当时有彭晓明在场见证。彭晓春认为其出借给李子强的现金为其自有资金。为证明其有借款能力,彭晓春称其做建材生意,投资中山市西区力通建材店。李子强收到25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合同订金》,内容为:收到彭晓春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投入阳江阳东林场山林之用,冼剑英女士周转,由2015年7月27日到2015年9月1号前,归还全部,归还后,此合同作废。李子强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彭晓明在见证人处签名,签约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下午13时40分。李子强借款后,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70000元。彭晓春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子强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元。附加:还欠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尾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子强未足额还款。彭晓春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李子强作为甲方(系中山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的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冼剑英(案外人)、胡铭康(案外人)、胡铭健(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独立收购“中山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包阳江阳东林场,现甲、乙双方发展需要,经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以供双方遵守:一、合作方式:1.双方同意以“中山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主体而对外进行经营,双方的投入均为合伙财产;2.甲方以所收购的“中山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作价420万作为合作股份投入到公司,占公司股份的50%;3.乙方以位于阳江阳东林场的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特指山林地的开发利用,不包含地上林木)作价210万元及现金210万元作为合作入股(该现金投入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公司支付),占公司股份的50%。二、合作的期限:以山林承包经营权剩余的年限为合作的期限。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如因一方提供虚假资料而造成合作解散或无效终止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50万的违约金;2.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途退伙,否则要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一审法院又查明:李子强与刘月梅于199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沙结字第327号。一审法院认为,彭晓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彭晓春与李子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二、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是否全部清偿;三、25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及款项性质。关于焦点一。彭晓春主张该200000元的借款中17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30000元以现金支付。李子强认为2014年9月26日出借的款项中彭晓春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了1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本金应按17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笔借款,彭晓春与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李子强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协议》实际为李子强出具的还款协议,李子强在该《协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已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2月底偿还。李子强在上述《收款收据》、《协议》中均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故对其辩称只收到借款17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子强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关于焦点二。李子强认为其已经向彭晓春偿还215000元,该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李子强认为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郭子雄还款15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冼剑英偿还15000元,由于李子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李子强于2015年2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转账偿还的15000元,李子强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彭晓春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协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协议》成立时间在后,视为对前述《民间借贷合同》的变更以及对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对该笔债务的结算,《协议》明确李子强尚欠彭晓春借款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李自强认为于2015年2月7日偿还的15000元是借款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李子强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70000元的抗辩,该《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李子强偿还的2015年7月27日的款项,与200000元的借款无关。第四,李子强于2016年1月6日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是偿还于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该《还款收据》明确写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李自强认为已经偿还彭晓春2014年9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李子强认为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该款项为彭晓春与李子强协商后投资阳江阳东林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250000元款项是否为上述200000元转化而来的问题。李子强并未提供上述25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本金加利息转化为250000元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订金》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李子强于9月15日偿还7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未偿还。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对2014年9月26日借款的还款期限的约定,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晚于《合同订金》及《收款收据》形成时间,李子强并不能以《协议》的内容证明200000元借款转化成25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次,关于彭晓春是否向李子强实际出借该250000元的问题。《合同订金》明确写明收到250000元,李子强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70000元,彭晓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在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还欠180000元,而李子强对该《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晓春向李子强实际出借现金250000元。第三,关于25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根据李子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李子强确实与他人投资阳江阳东林林场,但李子强并未与彭晓春签订任何合作、合伙投资林场的合同,《合同订金》中虽有“收到彭晓春先生人民币250000元投入阳江阳东林场山林之用”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约定彭晓春该250000元款项是投资林场的投资款,而写明的是李子强的借款用途,且该《合同订金》还有约定还款日期,而李子强于2015年9月15日已还款70000元,彭晓春在同日的《收款收据》中确认尚欠1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5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彭晓春向李子强投资的投资款。故一审法院对李子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向彭晓春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于2015年7月27日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偿还7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偿还,两笔借款合计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子强应立即向彭晓春偿还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彭晓春的利息损失。对未偿还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彭晓春认为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由于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协议约定该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底,故李子强应于2016年3月1日起向彭晓春支付利息。对未偿还的借款180000元,彭晓春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项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刘月梅责任承担的问题。刘月梅与李子强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月梅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李子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刘月梅与李子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月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子强、刘月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彭晓春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彭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为4788元(彭晓春已预交),由李子强、刘月梅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直接返还给彭晓春。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子强二审中提供证人冼剑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子强并未向阳江阳东林场交付250000元,从而证明彭晓春并未向李子强出借250000元借款。因李子强是否向阳江阳东林场交款,不影响彭晓春有无向李子强出借借款的事实认定,故对于李子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彭晓春与李子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子强的配偶刘月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二、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是否全部清偿;三、25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及款项性质。关于焦点一。彭晓春主张2014年9月26日其向李子强出借200000元的借款,其中17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外30000元以现金支付。李子强虽辩称其实际收到本金1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预扣的利息及手续费,不应作为本金计算,但李子强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协议》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也就是说,李子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收款收据》、《协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子强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正确。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子强辩称其已经向彭晓春偿还215000元,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2016年1月6日,李子强与彭晓春签订《协议》,确认李子强于2014年9月26日向彭晓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已还100000元整,尚欠100000元整。该《协议》是双方对涉案20000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李子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签订上述《协议》以后,其还存在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子强尚欠彭晓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涉案《合同订金》明确写明收到250000元,李子强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70000元,彭晓春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在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还欠180000元,即彭晓春提供的《合同订金》及《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彭晓春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子强借款250000元,李子强于同年9月15日已归还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李子强虽辩称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前述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但讼争两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借款本金、借款用途、还款时间等内容均不相符,且李子强至今未能提供上述25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本金加利息转化为250000元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子强、刘月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上诉人李子强、刘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