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300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徐某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徐某至原告家强取柴火,郭向全阻止,原告劝阻被告,被告便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损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58元,误工费1186.68元,护理费1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2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就是为自己的过错狡辩进而讹诈答辩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事发当天,答辩人的母亲发现自家的东西从界墙掉落到原告的院墙根处,答辩人的母亲徐某于是去捡回,原告的丈夫就声称徐某拿他家柴火,进而破口大骂,以致发生撕扯,原告夫妻二人就动手殴打答辩人70多岁的老母亲,后答辩人风状去拉根本不听劝阻,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谁知原告去医院住院花费了2000多元,这些花费明显不合理。即使不在现场,也能从常理上想像一下当时的情况,答辩人的母亲72岁,又不是土匪强盗怎么可能按原告丈夫所称的”强取柴火”,又怎么可能在强取柴火被发现直接打人,这简直匪夷所思。原告夫妻二人也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就能很说明事实真相。答辩人的母亲已经70多岁,即使和原告一家发生争执,原告夫妻也不应当和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一般见识,哪怕是稍作忍让也绝不会发生争吵,而原告夫妻二人却对一个70多岁的老人进行殴打。此事事后也经村委会调解,但是原告仍然不依不饶,实际答辩人的母亲受伤更严重,但考虑到邻居关系,又时至大年29,所以也没有去医院住院,在附近诊所输液治疗几天就再未当回事,没想到原告夫妻二人又跑去林东医院故意花费,进而又将答辩人和母亲诉至法院。答辩人认为,过错在先的是原告夫妻,原告夫妻二人故意去医院胡乱花费是原告故意讹诈,对此花费答辩人完全不予认可,对于合理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1页、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住院收据原告1枚、用药清单原件1份2页、病历复印件1份12页。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也是计算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依据。2、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页。左公(富)行罚决字(2017)303、302号。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均受到治安处罚。3、录像资料1份,证明徐某在事发当日翻墙到原告家,及至原告家拿原告财物被阻止后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证明被告李某是翻墙进行原告家对原告及原告丈夫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点均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出生日期是1962年3月2日,病历中出生日期是1961年1月6日,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病历首页出院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实际住院标明12天,而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是15天,出院证明记载的日期却成了2017年1月27日。病历中记载的王某所治疗无法确定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如果能查明病历中记载的王某是本案原告,其治疗花费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所治疗也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因为被告受到损伤。如果是查明为同一人,我要求对用药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点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该份证据能够看出徐某与郭向全发生的纠纷撕扯,李某看见后才发生进一步撕扯,不是像原告所称,徐某领着李某打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原告所称徐某翻墙去原告家拿取财物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称李某以及原告丈夫进行殴打与真实情况不符,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夫妻二人多次和徐某对骂,原告的丈夫郭向全先是用斧子,后来是用刀子威胁徐某,徐某进行理论是郭向全先动的手打人。该视听资料也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互相都有撕扯且原告所受伤不能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致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482.58元,及巴林左旗公安局给予被告徐某和被告李某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巴林左旗公安局关于双方争执的治安卷宗中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徐某的笔录质证称,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徐某自认殴打郭向全、王某的实事及李某殴打郭向全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李某的笔录质证称,对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及李某殴打郭向全、王某的事实无异议,对李某的其他陈述有异议;对王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王某的陈述不属实,打架的原因是由于郭向全引起,李某和徐某的陈述均能说明和郭向全的冲突不会造成郭向全、王某在医院治疗的伤势,二人的治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某因捡拾自家的”角瓜”翻墙进行原告院内,但原告认为是去原告家捡拾原告家的柴禾,致双方发生相互辱骂,此时双方相距有一段距离,即原告在自家房角处,被告在原告院内双方的”伙墙”处。原告回到屋内后,被告徐某又到原告家的房角进行辱骂,原告的丈夫郭向全及原告出来与被告徐某发生厮打。被告徐某的儿子被告李某听到辱骂声后赶到原告家,将正在厮打的郭向全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此时被告徐某也用脚踢打郭向全。后来在郭向全打电话的同时被告徐某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将被告徐某用头撞倒在地,被告李某踢了原告。双方厮打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482.58元,巴林左旗公安局给予原告王某及郭向全每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每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58元,误工费1186.68元,护理费1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2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友善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防止矛盾扩大,而不应相互辱骂和厮打。即使事发日被告称的”角瓜”确实存在,也确实掉入原告院内,被告徐某也应从正门敲门而入,而不应该翻墙进入原告家。被告徐某进入原告院内后,原告亦不应该与被告互相辱骂进行相互厮打。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辩论,结合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对双方询问笔录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总计3737.89元,其中医疗费1489.2(2482.58元×60%)元、误工费712(98.89元×12天×60%)元、护理费816.69(113.43元×1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100元×12天×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