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俊、余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余丽,王金龙,李小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75年3月出生,现住息县。原审被告李小波,男,40岁,现住息县。上诉人张俊与被上诉人余丽,原审被告李小波、王金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被上诉人余丽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原告余丽通过被告张俊购买息县华翔小区房屋一套,被告张俊给原告余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余丽交来5604号房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注负责办理房产证。张俊代李小波,2009.6.12号”。2009年9月11日,原告余丽委托其父亲余明友将上述房屋转卖给王延芳,并承诺办理房产证。后因为没有如约办理房产证,王延芳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余明友退还房屋过户费40000元。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明友退还王延芳房产过户费10000元。因余明友未履行上述判决,王延芳向法院申请执行,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息法执字第1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余明友履行过户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及执行费用50元的义务。余明友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余丽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原告余丽购买的西街华翔小区5号楼5604号房已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小波。被告李小波同时是华翔小区的开发人之一,被告张俊当时为华翔小区聘任会计。原审认为,原告余丽将所购房款项交付给当时华翔小区的被告张俊,现该房屋亦早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被告李小波对被告张俊收款卖房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张俊在收条上代李小波承诺负责办理房产证,后实际无法按照约定办理房产手续,现被告张俊无法证明得到被告李小波的授权代为承诺办理房产证,对原告余丽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波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对被告张俊出卖房屋及承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余丽损失共计10800元,被告张俊、李小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作为买房介绍人,介绍买房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丽损失10800元。二、驳回原告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俊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只是代收房款交给李小波,办理房产证并未受李小波委托。余丽向张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俊与李小波是否存在代理与被代理之间的关系,是其双方的约定,其在向余丽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负责办理房产证,原审判决由张俊、李小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张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