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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彭洲龙、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洲龙,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洲龙,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号、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大道中4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孙清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洲龙因与被上诉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彭洲龙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LED群由数量众多的单体LED构成,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脉冲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的“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彭洲龙预留的寄送地址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于2017年4月15日前提交证据证实CL1502芯片使用PWM/PF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模式。彭洲龙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7010462700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MLSLED日光灯管(型号:T8/120)上应用的CL1502芯片使用PWM/PFM双模脉冲电路模式。木林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在鉴定方法、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等方面存在瑕疵,缺乏公信力。另查明,在二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木林森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员陈畅认为可以用试波器证明CL1502芯片的设计中没有包含PWM模式,只有PFM模式。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并-串联”的LED电路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PWM/PFM双模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㈠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并-串联”的LED电路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彭洲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并-串联支路,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涉案专利“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的含义是当只有一个并-串联支路时不需要再进行支路间的并联,而当有多个并-串联支路时,则各并-串联支路之间再并联构成并-串-并混合LED电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先采用了四个并联,再将四个并联形成的支路进行串联从而形成“并-串支路”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单体LED按照两两或多个并联、再串联的连接方式构成至少一个并-串联支路”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失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并-串-并联”混合LED电路的技术特征,两者该技术方案不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PWM/PFM双模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上诉人彭洲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PFM/PW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701046270001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彭洲龙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木林森公司也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宜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CL1502芯片是否使用PFM/PWM双模脉冲控制电路需要由仪器进行检测,而且木林森公司二审中认为CL1502芯片只使用PFM模式也与一审中其认为该芯片只使用PWM模式存在矛盾之处,进一步证实了本案需要借助鉴定方法查明CL1502芯片使用的脉冲控制电路模式。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使用“PWM/PFM双模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没有相关检测结果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难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本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对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再作判决。基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上诉人彭洲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