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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祁玉海与陈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海,陈洪周,李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38号原告祁玉海,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洪周,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德,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祁玉海与被告陈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海、被告陈洪周、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担保人李玉德担保借给陈洪周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年利率为1分5厘,到2013年2月27日付息后打借据一张,借本金20000元,年利率为1分5厘计息。后来我每年找陈洪周催要该款,陈洪周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我找担保人催要该款,担保人找陈洪周多次也要不来该款。无奈我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周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钱给付。被告李玉德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钱,可以用家产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洪周于2012年从原告祁玉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并由被告李玉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洪周偿还一年利息,并重新给原告祁玉海出具欠条,被告李玉德在欠条担保人一栏捺指印承诺继续担保。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周与李玉德均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的事实,则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依法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李玉德在欠条上担保人一栏捺印,表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海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玉德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洪周与被告李玉德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