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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法树宇与被告候晓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树宇,候晓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86号原告法树宇被告候晓乐原告法树宇与被告候晓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晓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丈夫刘志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我向刘志剑交付借款后,刘志剑给我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上面明确载明借款的本金为3万元,当日我给刘志剑现金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合同约定了抵押物为轿车一辆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我向刘志剑索要借款时发现刘志剑无法联系到,多次去他家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候晓乐是当时借款的抵押人及连带担保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候晓乐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候晓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候晓乐及其丈夫刘志剑与原告法树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本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计12个月。可以提前还清借款,但不得延期,否则视为违约,如果违约,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抵押物: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凌派牌HG7180GAA5车架号码LHGGJ5656E2113397,发动机号码2130065,借款人自愿提供抵押物证照为:车辆保险单正本,保证自愿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三、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它应付费用。四、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七、此合同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刘志剑(签名按印),抵押人:候晓乐(签名按印),保证人:候晓乐(签名按印),贷款人:法树宇(签名按印)2015年8月13日。原告法树宇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0元现金给付刘志剑,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刘志剑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候晓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法树宇与案外人刘志剑、被告候晓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合法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则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起算六个月至2017年2月13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但被告候晓乐同时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不得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2015年8月13日起设立,抵押权行使期间应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二年至2018年8月13日止。依据机动车登记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候晓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依合同约定将抵押登记证明交由贷款人保管视为违约,致使原告丧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候晓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所以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则自2016年8月14日起视为借款人违约,且被告候晓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候晓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晓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刘志剑从原告法树宇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其所提供担保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候晓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