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林,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林,男,1951年10月0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498号。法定代表人:张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王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树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树林腿伤是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因模板脱落造成的,由录音证据、医院连续治疗记录等证明,作为用工单位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用人单位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孙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1631.61、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3478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孙树林与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孙树林派遣至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岗位工作。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审理中,孙树林称其2014年的7月13日下午三四点钟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8月5日,其初次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中并无孙树林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内容。2014年10月17日,孙树林至灌云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内髁内软骨炎,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3、右膝关节腔少至中等量积液。2015年1月28日入住该院,同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1月19日,孙树林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孙树林(乙方)、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孙树林生活补助协议书,载明“孙树林,1951年10月生,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结合孙树林年龄因素和合同期内工作表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孙树林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具体如下:1、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由甲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乙方生活补助共计人民币4500元。2、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与甲方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在收到该生活补助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和用工单位其他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用工单位之间包括劳动关系、劳资纠纷、劳务用工和赔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不再就以上内容向甲方或用工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孙树人签名、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孙树林即日离开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孙树林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的通话录音、工资卡、银行账单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树林对其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什么时间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孙树林举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孙树林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且根据孙树林的陈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的7月13日下午三、四时左右,当时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孙树林亦没有向所在单位申报,亦没有去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直至2014年8月5日,才初次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而门诊病历中并无孙树林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内容。孙树林称其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干活时受伤,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孙树林要求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孙树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孙树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树林主张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干活时受伤,提供了通话录音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但是,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明确是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孙树林又未申请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证明其事实主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系在上诉人孙树林自称受伤后二十多日的治疗情况,门诊病历中又无孙树林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等内容,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5年1月19日,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树林、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活补助协议书中,只载明孙树林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助孙树林4500元。并明确孙树林不再向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是在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而去医院治疗。故孙树林要求用工单位苏州三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用人单位苏州惠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孙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茂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