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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房永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172号原告:房永杰,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永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李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10000元,待伤残及其他项目评定后再变更诉求额;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8时30分许,李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滨路与下利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李浩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该案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求。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1153.39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损失达成一次性解决调解意见,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00元,双方就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记载:2016年3月23日8时30分许,李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滨路与下利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房永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房永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但该份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拍片,该医院出具的410403DR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肩关节组成骨结构未见异常,右肱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基于此报告,原告认为自身伤情无碍,遂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0元了结此次事故。但此后原告渐感右肩疼痛,于2017年4月5日去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80.2元,该医院作出DX00026005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锁骨中断骨折离断,位移不明显,诊断为锁骨中断骨折。于2016年6月14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66.2元。该医院作出的410403号影像单显示原告右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腱周围积液、右肩关节积液。原告于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治疗,花去诊疗费486元,与山东沾化医药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平安达药房多次拿药,支出1145元。原告后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45376.09元,于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肩关节外展矫形器,支出580元。手术后,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39元。庭上,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遂对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2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房永杰因车祸,右锁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腋神经损伤不排除一次车祸损伤所致,二次损伤的可能性很小。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影像报告单、病历材料、鉴定报告主张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提出质疑,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房永杰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右冻结肩、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房永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天。3.被鉴定人房永杰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80天。4.被鉴定人房永杰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房永杰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房岭村56号,事故发生时64周岁,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房路彬、女儿房路红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影像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7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伤残赔偿金89305.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16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七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4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9305.6元(13954元/年×16年×40%)。4.误工费18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系河口区河滨路舜锦钣金烤漆店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左右。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间为30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8000元。5.护理费6559.62元。原告主张儿子和女儿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两护理人员确系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两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559.62元(64.31元/天×11天×2人+64.31元/天×8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房永杰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鲁M×××××6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51367.51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25683.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已经与原告签订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赔偿原告600元为由,拒绝继续赔偿。但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与保险公司签订该确认书,是在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下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该确认书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该6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永杰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永杰25083.76元;三、驳回原告房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1571元,由原告房永杰自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