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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7029南通帕雷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朱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帕雷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朱正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029号原告南通帕雷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兆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元,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南通帕雷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帕雷克公司)与被告朱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帕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帕雷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起建立业务来往,开始时朱正元守信用,但从2014年5月30日之后,朱正元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98400元,故诉请朱正元支付货款198400元。被告朱正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起,帕雷克公司与朱正元开展电动工具购销业务,由朱正元向帕雷克公司购买电动工具。2014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1日、7月25日、8月26日、10月14日、11月19日、12月17日,帕雷克公司又分别按约向朱正元提供相应的电动工具,通过启东市天汾镇秦豪货运服务部向朱正元托运送货,货款总值为198400元,朱正元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3月8日,帕雷克公司委托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向朱正元发出“律函”:……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发生8次往来,总货款为198400元。经帕雷克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帕雷克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帕雷克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销售清单、情况说明、律函、银行明细,及帕雷克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帕雷克公司与朱正元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帕雷克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销售清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帕雷克公司与朱正元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朱正元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朱正元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帕雷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正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帕雷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朱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魏清见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