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庆芬与狄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芬,狄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56号原告:林庆芬,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中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芬与被告狄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狄中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林庆芬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8时许,原告林庆芬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车载刘林青1人)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狄中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刘林青、原告林庆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林庆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狄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狄中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狄中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我为原告垫付18739.93元,为原告的儿子垫付766.39元,要求予以返还,另外与保险公司达成非医保协议属实。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我公司与驾驶员狄中生达成的非医保用药承担协议,狄中���自愿承担600元非医保用药,应在判决或调解时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8时许,原告林庆芬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车载刘林青1人)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行至正大街与中山路路口时,与沿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狄中生驾驶的冀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刘林青、原告林庆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狄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庆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狄中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医疗费,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其中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显示,存在空挂床现象。原告主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750元,提供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狄中生为原告垫付16284.90元、408元、1200元,共计17892.90元,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计847.03元的单据在其手中,其中救护车费19元计算在交通费中,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用共计18739.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狄中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狄中生自愿承担6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中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林庆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庆芬受伤,被告狄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狄中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例复印费2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被告辩称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为290元(含被告狄中生垫付的救护车费)。被告狄中生要求返还为原告儿子刘林青垫付的766.39元,因刘林青未在本案中起诉,故不予一并处理。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林庆芬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996.57元、误工费59.39元/天×180天=10690.20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990.1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芬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29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100,合计25393.60元-600元=24793.60元;二、被告狄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林庆芬的医疗费8996.5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596.57元×30%=3478.97元+600元=4078.97(已垫付1873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狄中生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