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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助理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徐某)沿G16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6高速公路624公里+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B3**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死亡,姜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徐某)沿G16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6高速公路624公里+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B3**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死亡,姜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发后,姜某的家属赔偿了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6日23时40分,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乌丹去往赤峰方向,距离桥头服务区20公里,两辆大车相撞,有人受伤。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受理此案。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23时35分左右,他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B3**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G16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听见后面”咣”的一声,就往前行驶了一会儿,在后视镜里看见了什么,把车靠路边停下,下车走到后面看见有一辆农用车在他车的后面追尾相撞,在车后面20-30米的远的车道上停驶。他到了农用车的跟前后,打开司机车门时,司机被卡住了,他问没事吧,车里还有无其他人,农用车司机说,他被卡住了,车里还有一个人,然后他就拨打了122、120和119电话报的警。后来警察赶到现场,随后120和119火警也到了现场,把那名司机从车里救出来,然后把副驾驶位置的乘员也救了,副驾驶乘员当时就不行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徐某的妻子,2016年7月26日中午,她丈夫徐某雇用姜某驾驶×××号普通货车去往林西装蔬菜,车的户名是杨某,但车是他们的车,入户时用了杨某的名字。后来杨某告诉她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号农用车是徐某的车,当时车辆是贷款买的,他给徐某办理的贷款,入户时用他的名字。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给他打电话才知道的车出事故。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6)第16070号、16069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000㎎/100ml。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000㎎/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车体痕迹进行勘验及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8、姜某、朱某驾驶证信息,×××号车辆、×××号车辆信息证实,姜某、朱某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9、翁公交认字(2016)第16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姜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10、(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病情。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户籍资料证实,姜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区,汉族,农民,户籍地松山区。朱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敖汉旗四道弯子镇。被害人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松山区。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徐某)从林西去往赤峰方向行驶,在巴林桥路口处进入G16高速公路后往赤峰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和一个半挂车追尾了,半挂车的人把他叫醒后问他怎么样,他说报一下警,后来那个人报的警。他和徐某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袁 树 伟审判员 赵 宁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 文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