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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大伟与黄鑫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伟,黄鑫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1号原告:田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鑫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负责人:刘建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职工。原告田大伟与被告黄鑫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伟诉称,被告黄鑫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田大伟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鑫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智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事故还有一人受伤,应为其预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行人张传智、原告田大伟相撞,造成张传智、田大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鑫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大伟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大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大伟损伤并遗致:1、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期止。4、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5、后续治疗费无。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黄鑫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91.87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3655.2元(60天×60.92元)、误工费8037.06元(93天×86.4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91.87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3655.2元(60天×60.9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物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鑫智与原告田大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黄鑫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房管局证明、水电物业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无城镇收入来源,也未能提交农村失地证明,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4475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故确定该项损失为5523.27元(93天×59.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985.34元【医疗费类损失4941.8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54703.4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234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被告黄鑫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传智亦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公平原则,为其预留6000元医疗费限额、伤残类损失限额5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4000元、伤残类损失54703.47元,共计58703.4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941.87元、其他损失2340元,共计3281.87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黄鑫智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8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大伟经济损失58703.47元;二、被告黄鑫智赔偿原告田大伟经济损失3281.87元;三、驳回原告田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田大伟负担261元,被告黄鑫智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