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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童建梁与陈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梁,陈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42号原告童建梁,男,195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童继军,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庆丰,男,198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周利华,女,1991年4月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建梁诉被告陈庆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梁的委托代理人童继军、被告陈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华、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梁诉称,2017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陈庆丰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三江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三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童建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童建梁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梁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01,981.94元。被告陈庆丰辩称:垫付除3,450外的所有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2、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3、部分诉求过高。经审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陈庆丰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三江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三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童建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童建梁受伤及两车受损。童建梁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胸椎骨折;2、骶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梁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童建梁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闽D×××××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庆丰垫付医疗费5,15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从业资格证书、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梁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童建梁的医疗费为8,603.78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860.38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94天,误工费为94天×142.84元/天=13,426.96元、护理费为90天×142.84元/天=12,855.60元、交通费为74天×10元/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营养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16年×10%=45,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童建梁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童春仙(生于1934年3月,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5年÷4×10%=2,2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童建梁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童建梁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111.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童建梁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3.40元70%即492.38元;四、被告陈庆丰向原告童建梁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2,160.38元的70%即1,512.27元;五、驳回原告童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童建梁支付84,962.23元(10,000+78,111.36+492.38+1,512.27-5,153.78预付款),向陈庆丰返还预付款3,641.51元(5,153.78-1,512.27),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陈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