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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举与李宏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李宏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193号原告:李文举,曾用名李文榉,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珍,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李宏辉,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6年3月16日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系被告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男,1978年3月4日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系被告之次子。原告李文举与被告李宏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珍,被告李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因杉木树苗3000株被毁,苗木价值1050元,栽苗人工费1000元,砍草等护理苗木费用1080元,以及13年未得经营的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年2000元计算即合26000元,四项共计30130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争议的当地降得坡的开荒地的经营管理权,早在2003年就已经过当地的镇、县两级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处理清楚,明确原告享有该开荒地的权属。2011年1月,原告在该地种上了6000余株杉树苗,次年10月被被告毁掉了3000余株,造成原告苗木、栽种人工、护理人工及四年未得经营等多项经济损失。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赔,因被告拒绝作陪,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李宏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的权属,政府尚在调查处理中,故本案应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除了第9组,其余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4、5、6的异议成立,因为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扯毁了其杉树苗的数量以及相应的各项损失,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的户主姓名是原告的父亲李宏珍,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早年经当地镇、县两级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对其权属进行处理,前后均将李文举(当时用“榉”)列为当事人,事实上,原告也一直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且其父李宏珍作为诉讼代理人,明知该情况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适格,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的其他异议因与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无需进行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有异议,因该6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对其质证异议本院亦无必要进行评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文举就其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李宏辉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文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涉案民事权益一直持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证据,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李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