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文琴与徐占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琴,徐占芳,徐占莲,焦万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895号原告贺文琴,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万华(原告之夫),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徐占芳,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徐占莲,女,1962年3月5日出生。被告徐占芳、徐占莲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焦万库,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贺文琴与被告徐占芳、徐占莲、焦万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万华,被告徐占芳、徐占莲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焦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琴诉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我和家人在延庆区千家店镇干沟桥头公路边摆摊做生意,被告徐占芳毫无道理的将其摊位挪至我家摊位前,因此直接影响了我家生意,为此我儿子焦玉利与其理论,而被告徐占芳态度蛮横不讲道理,并且进行挑衅,我怕事态扩大即上前劝解,而三被告一同将我打伤。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362.95元。被告徐占芳辩称,我在千家店镇干沟桥头的空闲位置摆摊,并且留出了人行通道,而原告的儿子焦玉利将我的摊位掀翻,为此我与其争执,后原告及其儿子焦玉利、女儿焦玉静一同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而我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徐占莲辩称,原告贺文琴因摊位摆放问题殴打我姐姐徐占芳,我过去拉架并拽住了原告的衣服,后原告的儿子即抓住我头发将我摔倒,我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焦万库辩称,我妻子徐占芳摆放的摊位并不影响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的女儿骑在我妻子徐占芳身上打,因此我将其女儿焦玉静拉到一边,而我并未碰到原告,因此其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文琴与被告徐占芳、徐占莲、焦万库均系延庆区千家店镇六道河村村民,被告徐占芳与被告焦万库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占莲与被告徐占芳系姐妹关系。2015年6月14日8时许,原告贺文琴与被告徐占芳、焦万库、徐占莲均在千家店镇干沟桥头路边摆摊做生意,原告贺文琴以被告徐占芳所摆摊位影响其进出摊位为由要求徐占芳腾出走道,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子焦玉利将被告徐占芳的摊位掀翻,为此被告徐占芳进一步与原告之子焦玉利争执,焦玉利手指被告徐占芳,徐占芳亦凑向焦玉利,原告贺文琴及其女儿焦玉静即上前连续推搡被告徐占芳,进而双方互相推搡撕拽,后被告徐占芳用手拍打原告贺文琴,原告贺文琴的子女焦玉利、焦玉静及丈夫,被告徐占莲均上前参与撕扯,后被告徐占莲与原告单独撕扯,原告之子焦玉利将被告徐占莲搂倒;其女儿焦玉静将被告徐占芳拽倒。原告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外伤,并于2015年6月14日至16日在该院留院观察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962.95元。后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处理,认定贺文琴、焦玉静将徐占芳打伤;徐占芳与徐占莲将贺文琴打伤,焦玉利将徐占莲打伤,为此对焦玉静、贺文琴及徐占芳均行政拘留三日,对焦玉利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2.95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且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贺文琴与被告徐占芳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其子焦玉利掀翻被告徐占芳摊位致使冲突加剧,原告作为家长未及时制止其子女的过激行为,且在被告徐占芳与其子争执时连续推被告搡徐占芳,由此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对此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徐占芳在争执过程中亦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挥手拍打原告,被告徐占莲亦参与与原告撕抓,由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其二人应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诉称被告焦万库亦同被告徐占芳、徐占莲一同殴打自己,被告焦万库否认,原告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焦万库对原告身体受伤害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其医疗费1962.95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X100元/天)、护理费540元(3天X180元/天)、误工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并由被告徐占芳、徐占莲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占芳、徐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文琴医疗费七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就医交通费一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二百一十六元、误工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二千零八十一元一角八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贺文琴负担五十五元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占芳、徐占莲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