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志强、王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孙志强,王盼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629号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住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社区富民委106号。法定代表人:侯永强,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侯柏林,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孙志强,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盼盼,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强、王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柏林、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王盼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孙志强在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处借现金60000元,由王盼盼、王志林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利息月利0.9分。2011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价值8888元的羊绒,2012年5月24日被告偿还价值4578元的羊绒,之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孙志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盼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强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0.9分,王盼盼提供担保。2011年3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月息0.9%。2011年5月26日被告偿还价值8888元的羊绒,2012年5月24日被告偿还价值4578元的羊绒,尚欠本金46534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6534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盼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志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盼盼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偿还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34元及利息(2011年3月9日起息,按月利0.9%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盼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鹏海人民陪审员 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