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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窦新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新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新群,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7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新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新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窦新群来到中山市南朗镇向被害人秦某索要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窦新群使用木棍对秦某头部、手臂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秦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窦新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窦新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照片、前科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窦新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窦新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窦新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窦新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窦新群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忽视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错,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2、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窦新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窦新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窦新群先打骂被害人,本案虽因工程款纠纷而引发矛盾,但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无论被害人是否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都应当遵循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并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从案发至今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窦新群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改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新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窦新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窦新群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文生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杰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