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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山与被告葛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山,葛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471号原告:张守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葛立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守山与被告葛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葛立明向我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6年端午节前还清,被告葛立明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立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葛立明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6年端午节前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山与被告葛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山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