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友贵与被告肖石贵、米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贵,肖石贵,米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161号原告:唐友贵,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系原告同事。被告��肖石贵,四川省罗江县人。被告:米文芳,四川省罗江县人。原告唐友贵与被告肖石贵、米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石贵、米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贷款的资金利息承担利息;2.催收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8日因被告承包土建工程要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几次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和还款期。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肖石贵、米文芳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被告肖石贵因承包土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唐友贵分别几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肖石贵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唐友贵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村九社唐友贵人民币50000元,等三台县新德卫生院公租房主体付款时归还,大约2-3个月。注以前所有的借单据一律作废”。之后被告肖石贵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唐友贵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唐友贵以被告米文芳与被告肖石贵是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米文芳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米文芳为被告。后经本院到罗江县民政局和罗江县慧觉镇人民政府调查,没有被告肖石贵和被告米文芳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手续。罗江县慧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肖石贵、米文芳户籍所在地的富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被告肖石贵与被告米文芳是罗江县慧觉镇富荣村村民,户籍登记在同一个户籍上。本院另查明:原告唐友贵为向被告肖石贵催收欠款产生车旅费共计39.5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款人(被告肖石贵)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原件、车票原件共计16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石贵向原告唐友贵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石贵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肖石贵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友贵要求被告肖石贵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3月28日借条所写内容,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肖石贵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唐友贵告成的损失,原告唐友贵20**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故被告肖石贵应赔偿以此为起算点及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米文芳与被告肖石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米文芳与被告肖石贵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文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友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友贵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肖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友贵差旅费损失39.5元;三、驳回原告唐友贵对被告米文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肖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筠人民陪审员 肖凤人民陪审员 孟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