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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932号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育,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溢县人,中专文化,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梁懿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与被告王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志军不服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7)宁01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06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育、李文虎,被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梁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91000元,赔偿利息400122元,合计169112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原告用自己开发的未出售房产苏杭名苑6-4-201室,面积175.2平方米,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担保,随后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京芃的账户打款110万元。次日原告按约定月利息4%向被告支付一个季度借款利息132000元。此后,原告截止2011年12月2日先后8次给被告还款1291000元,共计偿还本息1423000元,借款本息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担保的房产被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果被告提出反诉,主张110万元不是借款是购房款,房款为963600元,原告付给被告的132000元是退还多付的房款。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主张和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万余元。对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该判决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将110万元由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主张为购房款,尤其是原告已将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其主观是恶意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3月24日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更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其向被告借款110万元,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情。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未出具过借条,更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该款项系王志军个人的购房款,已经生效且正在执行的(2015)金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笔款项已经由该公司即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为王志军系宁夏福祉典当公司财务人员,两个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关系密切,于是王志军就先将购房款110万元汇入对方法定代表人张京芃的账户。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军购买昊城公司开发建设的苏杭名苑6-4-201、3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昊城公司出具全部房款收款收据963600元并退回多出的部分款项。这些事实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根本没有110万元的借条。原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书,在没有核实借条原件,原告也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京芃出具的这笔没有”出借人”的汇款就是借款,纯属主观臆断,而原告的汇款已经出具过购房款收据,所以不可能再出现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给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还款是连续的,且还款次数多达十余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的10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陆续汇至的8次还款1291000元款项与王志军的购房款无关,这些还款只是原告向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还款的一部分,并非不当得利。1、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起开始陆续向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借条均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芃给福祉公司出具的。因双方公司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而还款都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张雅芳或者张京芃个人银行账户汇款,所以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通过张京芃或张雅芳的账户将借款还到王志军账户。故其均是归还福祉公司的借款且福祉公司已经在财务做账。原告向王志军账户中还款的次数不仅仅是8次,还款数额也不是1291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15次,是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金额为1611000元。最后一笔原告提供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的10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款1711000元。事实上原告与福祉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很多笔,多数是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雅芳汇款到福祉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志军账户,昊城公司一审一再称与福祉公司无关且已经还完福祉典当的借款,而事实上借条原件还在福祉公司,并没有还清结算借款。其次被告个人仅仅是一个挣工资的人,不可能出借110万元不仅不打借条,还不约定利息或者收取利息,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所以不是事实。2、从原告提供的8次还款单据中及被告提供的15张收据进行对比,从还款时间不难看出,原告自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的五次还款30万元,接着2011年1月25日还款6万、2011年2月25日还款6万元合计还款42万元均是还至王志军个人账户,再到原告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8次还款1291000元共计还款15次,还款金额是1711000元。因此从时间上看原告的还款是连续的且有原告与福祉典当公司的230万元的原始借条为证。而原告仅仅截取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8次还款。对于这期间前后其他7次还款不做解释,在其出具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主张返还不当得利1291000元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审主观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甚至不予质证显然是错误的。三、与该案完全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也是由原告起诉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孟新艳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一审败诉,二审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已经予以维持,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公司通过张京芃及张雅芳向被告王志军账户汇款均系其公司与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有何没有解决的事情,应当与该公司清算账目并向其主张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原告不能将双方公司默认的交易习惯即均由双方公司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个人用自己个人的账户汇款收款的行为作为不当得利向被告个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供汇款单据均为其与宁夏福祉典当公司之间借款款项之间的往来账目,只是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汇款,与财务人员个人无关,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在卷为凭。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军系案外人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昊城公司与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苏杭名苑6-4-201、301室房屋,总价96360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63600元购房款收据,次日被告王志军向原告法人张京芃转账支付1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京芃又向被告王志军账户转账132000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分八次向被告账户支付12910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的1291000元系不当得利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昊城公司认可与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双方交易习惯中存在将款项转入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昊城公司向被告王志军支付的129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原告认可与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认可其在偿还借款时存在将借款支付至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情形。被告王志军系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宁夏福祉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昊城公司、张京芃及财务人员张雅芳向王志军个人账户的打款系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王志军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综上,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1291000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娟人民陪审员汪淑庆人民陪审员刘月霞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何春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