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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冬冬、彭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冬,彭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冬,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贵兵,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冬冬因与被上诉人彭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冬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彭贵兵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贵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张冬冬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彭贵兵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22日,张冬冬每月向彭贵兵支付本息共计41804元。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7月22日止,张冬冬每月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向彭贵兵支付利息共计41804元。2016年10月25日,彭贵兵起诉至一审法院。彭贵兵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双方虽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该利息因违反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应当无效,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彭贵兵辩称,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冬冬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1000元;2、张冬冬支付彭贵兵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张冬冬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张冬冬因生意周转所需资金,向彭贵兵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同日,张冬冬向彭贵兵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7月22日止,张冬冬每月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向彭贵兵支付利息共计41804元。之后,张冬冬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彭贵兵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彭贵兵、张冬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彭贵兵、张冬冬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张冬冬偿还彭贵兵41804元的款项中,经核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偿还借款本金16304元、偿还借款利息25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500元,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1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张冬冬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彭贵兵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彭贵兵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份,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冬冬偿还彭贵兵借款本金33696元;二、张冬冬支付彭贵兵借款利息(利息以33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彭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张冬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冬冬向彭贵兵出具借条、收据,并有付息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冬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冬冬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彭贵兵称一直在向张冬冬主张权利,且有双方的电子通信联络印证,张冬冬关于彭贵兵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冬冬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违反限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冬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张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