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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男,1985年10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汉族,半文盲,无业,无固定居住地(以上信息均系原审被告人自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辽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150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姚勇,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姚勇来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托斯卡纳西门停车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将车停好后独自行走,姚勇遂上前从张某身后捂住其嘴,并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张某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手机1部、黄色吊坠1个等物。得手后,姚勇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5日,被害人张某报警称其在白塔区中心路托斯卡纳小区西门停车场被一陌生男子抢劫。公安机关遂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她开车来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托斯卡纳西门停车场停车后准备进小区回家。她刚上楼梯,一名男子从身后用右手将她嘴捂住并把她拖下楼梯,再用左手拽她的包。她没有松手,该男子遂用左手拿出刀逼在她胸口处,然后将她的一个灰色蔻驰牌女包抢走了。她的包内有现金约18000元、白色苹果6S手机1部、蔻驰钱包1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多张、身份证1张、车钥匙2把和一些化妆品等物。抢她包的男子身高1米7左右,中等偏瘦,戴深色口罩,穿深色上衣,手持一把约15厘米长的刀。3、被告人姚勇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姚勇对上述作案过程及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其当晚抢得的钱包内有现金7000多元、银行卡、1部浅色的手机、2把车钥匙、1个装化妆品的包、1个黄色的石头吊坠等物品。他将包内的现金和黄色的石头吊坠拿走了,其他物品和挎包丢在附近一个小区后面的草丛去了。当晚抢得的黄色石头吊坠,在2016年11月30日被民警抓获时现场提取了。二、2016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姚勇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龙湾壹号小区商业步行街附近伺机作案。被害人田某独自回家行经此处,姚勇随即上前从其身后捂住其嘴并持刀威胁,抢走田某的背包1个,包内有数十元现金等物。其间,姚勇持匕首将田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田某因外伤致膈肌破裂、肝脏损伤行手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30日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江铁桥下将姚勇抓获,并扣押姚勇的匕首1把、深色牛仔帽1顶、“佟恩涛”身份证1张、棕色双肩包1个等物。归案后,姚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群众报警称被害人田某在翠屏区龙湾壹号小区被抢劫。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翠屏区南岸金江铁桥下面附近的公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姚勇并将其抓获。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川公(宜翠)堪【2016】1202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湾壹号小区南大门外过道上。该大门西南侧靠围墙为自动扶梯,扶梯东侧梯口以北3.5cm处地面上见300cm×150cm范围的呈趟滴落状可疑血迹。在该血泊往西50m处见3滴滴落状可疑血迹。3、指认现场图片证实,被告人姚勇指认了龙湾壹号小区商业步行街电梯附近是其抢劫作案的现场。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从姚勇处提取得作案用匕首1把,以及深色牛仔帽1顶、“佟恩涛”身份证1张、棕色双肩包1个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法)字[2016]210号鉴定文书证实,田某因外伤致膈肌破裂、肝脏损伤行手术治疗均属重伤二级。6、被害人田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她在龙湾壹号小区商业步行街5栋楼下一个电梯旁,被一个身高约1.6米、年龄约30岁、说普通话的男子用手捂住嘴巴,用刀比着颈部抢走双肩包一个。在挣扎中,她被该男子用匕首将右胸口部位刺伤。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约100元和铂金项链、蓝宝石坠子等物品。经辨认,田某辨认出抢她的男子是被告人姚勇。7、证人代某(龙湾壹号小区保安)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他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湾壹号小区东大门处上夜班。次日1时许,他听到一名女子在东大门外喊:“我被抢了,保安帮我追。”接着他走出东大门看见一名女子,该女子喊他帮忙追。他随即就在周围寻找抢人的人,但是没有找到。回到东大门后,他看到那名女子腹部在流血。听说被抢的女子是龙湾壹号的业主田某。8、被告人姚勇供述和辩解证实,姚勇在辽阳市抢劫作案以后,使用名为“佟恩涛”的假身份证坐车辗转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到宜宾以后,因身上没有钱,姚勇就在翠屏区南岸龙湾壹号小区步行街的空房子里住了下来。案发当晚10时许在该小区步行街二楼的一家茶楼盗窃作案后,12时许姚勇又看见从小区门口的公路上的一辆小车内下来一个背双肩包的女子。在那女子往小区里面走时,姚勇见周围没有人,就跟了上去。当那女子走到一个电梯旁边时,姚勇从后面跑上去,用左手抓住那女子背上的双肩包。那个女子随即开始叫喊,姚勇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巴,然后从身上摸出一把匕首砍双肩包的带子。带子砍断以后,姚勇就把双肩包抢了过来。当姚勇准备离开的时候,那女子向姚勇扑过来,姚勇就用手里的匕首向那女子刺过去。之后姚勇到了步行街二楼的一间空房子,清点女子包内的物品发现有几十元现金和化妆品、1副眼镜、1个耳机等。姚勇将现金拿了以后,换了一件衣服就离开了该小区。9、辽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辽市劳教字(2007)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辽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月21日,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10日,姚勇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姚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姚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姚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姚勇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7000元;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姚勇的黄色石头吊坠一个,返还被害人张某;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姚勇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姚勇的深色牛仔帽一顶、“佟恩涛”身份证一张、棕色双肩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抢劫时并无伤人的故意,作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认定其系累犯的原判决系错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在抢劫过程中用刀捅刺被害人田某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的没有伤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辽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对该判决无司法审查权。因此,对姚勇提出的认定其系累犯的该判决系错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根据姚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权审判员  邓兵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