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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前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向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前,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杭锦淖尔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乔满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前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张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原审被告北方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上诉人退还张向前购买打捆机款70000元,张向前将打捆机退还上诉人。2、驳回被上诉人张向前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张向前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茂盛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北方农机公司签订了《茂盛自动化设备打捆机系列产品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北方农机公司赊销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快马牌MS9YF—1950型方捆打捆机5台,每台价格113850元。之后,北方农机公司自定价格138000元,将该农机产品出售给被上诉人张向前,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对销售的打捆机进行了售后服务。由于被上诉人在使用打捆机过程中,一方面拒绝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对打捆机进行使用、操作和维护,另一方面对售后服务技术人员提出的建议、意见置之不理,进行野蛮操作,极限使用,以致机器毁损。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打捆机采用了国家技术标准,获得了安徽省农业部门的产品合格认定,出厂检验合格,是合格产品。农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部门进行认定,在无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打捆机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缺乏专业认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主张,同时要求农户通过销售方北方农机公司尽快向上诉人付清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张向前答辩称:201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张向前从北方农机公司购买了上诉人茂盛公司生产的打捆机,在茂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现场指导下安装使用,但打捆机自始就不能正常工作,故障频繁。经过多次维修、换件,在解决不了故障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承认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设计有缺陷。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住在购买打捆机的农户家中两个月进行现场指导,最终也没有修好打捆机,茂盛公司主张打捆机出现故障是农户使用、维护不当的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方农机公司答辩称:我方向茂盛公司反馈打捆机无法正常使用,茂盛公司应该退款。张向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向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退货。2、判令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本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共计700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3、由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7日,茂盛公司作为农机生产单位与作为销售单位的北方农机公司签订《茂盛自动化设备.打捆机系列产品经销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同意聘任乙方为快马牌中置式捡拾方捆压捆机代理经销商,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如因质量原因成批退货,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张向前于2015年11月27日以13.8万元价款购买了北方农机公司代销的茂盛公司生产的MS9YF-1950型打捆机一台,并交付货款70000元,北方农机公司在收取该款后将款交给茂盛公司。张向前在购买打捆机之后不久便因质量问题经北方农机公司协调茂盛公司派人指导、维修,因该机质量问题茂盛公司多次派人更换配件,并向张向前出具整改方案,但打捆机至今未能正常作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向前的退货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基于退货后,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张向前货款70000元?3、对以上两项的争议焦点,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院分析认定,2015年11月27日,张向前以13.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北方农机公司代销的茂盛公司生产的MS9YF-1950型打捆机,张向前实际交付700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生产方的茂盛公司及作为销售者的北方农机公司应对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张向前在购买打捆机后不到一年时间里,经茂盛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能正常运行,且依据其出具的整改方案维修、改装均未达到要求,茂盛公司抗辩该原因是因农户操作不当,使用不当和维护不当造成的,与其出具的整改方案相悖,该打捆机经维修、改装的事实即可证明打捆机存在质量问题,应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对于张向前请求退货并退还已付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北方农机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的《自动化设备.打捆机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中“提供产品如因质量原因成批退货,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的约定,张向前购买打捆机付款70000元,茂盛公司已实际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向前购买打捆机款70000元,同时张向前将打捆机退还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二、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安徽茂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二审查明,茂盛公司针对内蒙售后服务所遇到的所有问题,经开会讨论形成了《关于MSPS1950型破碎压捆机内蒙售后回馈整改技术方案》,具体问题:1、破碎机部分甩刀易脱落。分析原因:开口销左右窜动及装配方法不对。2、破碎机罩壳螺栓与甩刀相碰。分析原因:紧固螺栓装配方法不对。3、破碎机部分联轴器、破碎部分齿轮箱输出轴、离合器输入轴损坏。分析原因:破碎部分齿轮箱输出轴与离合器输入轴同心度超差;离合器过载摩擦片太紧。4、活塞轴承易损坏。分析原因:轴承防尘及润滑效果差。5、破碎机部分捡拾不干净。分析原因:搅龙与甩刀轴间隙太大。6、拨草叉连杆和曲柄座严重变形。分析原因:拨草叉连杆材质与图纸不符;曲柄座加工工艺与图纸不符;轴承防尘及润滑差。7、标准件螺丝类易损坏。分析原因:螺丝类装配时选用等级不达标。8、风扇功率小。分析原因:进风口被秸秆堵塞导致空气不能对流。9、破碎机08E传动轴罩壳安装方式改善。分析原因:安装粗糙,影响产品外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向前于2015年11月27日从北方农机公司购买茂盛公司生产的MS9YF-1950型打捆机一台,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向前主张,购买上诉人茂盛公司生产的打捆机后,打捆机故障频繁,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自己财产损失,要求茂盛公司、北方农机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一审中,北方农机公司提交茂盛公司出具的整改技术方案。经审查,茂盛公司针对内蒙售后服务所遇到的所有问题,制定了关于MSPS1950型破碎压捆机内蒙售后回馈整改技术方案,该整改技术方案1—9项载明的内容均能反映出该打捆机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亦同时证实张向前主张该打捆机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张向前向打捆机的生产者茂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茂盛公司销往内蒙古地区的涉及本案的打捆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无不妥,判决茂盛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茂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科学技术领域部门专业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打捆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张向前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茂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李建刚审判员  康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