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根莲、程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根莲,程飞,蔡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根莲,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秀勤,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汪根莲因与被上诉人程飞、原审第三人蔡秀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洪卫华,被上诉人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蔡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根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飞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程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有悖现行法律。一审法院以未告知诉权及期限,以及程飞以提起诉讼之外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为由,认定程飞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程飞在本案所涉房屋保全之前已经付清该房屋全部价款,认定事实错误。蔡秀勤与程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收付购房尾款、验收交接房屋,实属恶意规避法律、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程飞自身原因。程飞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1002执异9号裁定书中未告知程飞维权的方式和期限,但程飞收到该裁定后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同时也向原审法院积极主张权利。在两级法院的沟通和协调下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程飞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使超过期限,不利后果也不应当由程飞承担。二、程飞和蔡秀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实已经法院审理核实,房款已经全额支付,程飞支付购房余款以及交房并不存在恶意。三、2015年5月29日系周五,5月30和5月31日系双休日,登记部门不上班,我方到2015年6月1日过户时发现房屋已经被冻结,因此不能过户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系蔡秀勤与查显斌所有,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蔡秀勤所有。2015年5月27日,程飞与蔡秀勤签订退股合伙协议,约定程飞将其在黄山市屯溪区洁利达酒店用品洗涤厂(以下简称洁利达洗涤厂)40%的合伙份额及债权、债务作价50万元转让给蔡秀勤,因蔡秀勤无法支付该款,故约定将其所有的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作价75万元出售给程飞,扣除50万元及2014年11月8日蔡秀勤向程飞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1800元,程飞实际应支付蔡秀勤22.82万元。同日,程飞与蔡秀勤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蔡秀勤将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作价75万元出售给程飞,查显斌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程飞转账至查显斌账户106960元。2015年5月29日,蔡秀勤就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办理了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同日,程飞与蔡秀勤签订房屋移交书,程飞入住该房屋。2015年5月30日,蔡秀勤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程飞购房余款121240元。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皖10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确认程飞与蔡秀勤、查显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另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40号汪根莲诉蔡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汪根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采取限制过户措施,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28日,程飞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程飞的异议。2016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将执行裁定送达程飞,但未告知程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程飞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程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房屋被查封前就与蔡秀勤签订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程飞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为特殊债权,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故程飞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不得执行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汪根莲辩称程飞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在向程飞送达执行裁定书时,未告知程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且程飞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积极以提起诉讼之外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故程飞于2016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认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汪根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黄山市屯溪区维多利亚东苑46幢2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根莲负担。二审庭审中,程飞陈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经盘点,对外债权有50多万元的应收款,应付款大约是20多万元,两项折抵有将近30万元余款,洁利达洗涤厂还有4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2015年5月29日向蔡秀勤支付了2万元,当时并未出具收条,2015年5月30日当天付了余款10万多元,两笔款项都是现金支付。蔡秀勤在庭前陈述:程飞退伙时,洁利达洗涤厂的资产只有厂里的机器设备,对外的债权债务持平,无其他资产。机器设备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在2015年程飞入股时购买的,价值大约20万元,一部分是吴宏华入股时带过来的,吴宏华在2015年退伙时他投入的的机器设备作价13万元卖给我,按现状市场价格这两部分机器设备20万元都不到。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程飞代我还清了银行贷款108000余元,2015年5月30日程飞支付我12万余元的现金尾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飞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蔡秀勤向洪文秀出具委托书,委托洪文秀办理涉案房屋转让相关事宜,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于2015年6月1日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裁定驳回程飞就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未依法告知其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导致程飞不了解其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和方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程飞在知晓其权利行使方式后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在程飞与蔡秀勤签订洗涤厂股权转让协议时,洁利达洗涤厂的净资产的状况,无相应证据确定。蔡秀勤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程飞退伙时,洁利达洗涤厂的资产只有厂里的机器设备,对外的债权债务持平,无其他资产。而程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蔡秀勤签订洗涤厂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各合伙人对洁利达洗涤厂的资产进行了盘点,当时应收款有50多万元,应付款有20多万元,还有4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显然,对程飞向蔡秀勤转让合伙份额时,洁利达洗涤厂资产状况,蔡秀勤与程飞的表述并不一致。即使按照程飞的陈述,洁利达洗涤厂的净资产额也仅有70万元左右,程飞所持有的40%合伙份额所对应的价值远不足50万元。因此,认定程飞以转让40%的合伙份额所得的价款支付了案涉购房款50万元依据不足。程飞、蔡秀勤认为程飞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余元,也仅有作为当事人的程飞、蔡秀勤的陈述,且蔡秀勤陈述上述12万余元程飞是一次性支付的,而程飞陈述该款分两次支付,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5月30日付了10万多元。因此,该12万元余元是否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程飞已按约实际支付了75万元购房款,故程飞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对其诉请,不应支持。汪根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