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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芜湖市小林粮油经营部与安徽波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小林粮油经营部,安徽波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627号原告:芜湖市小林粮油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路23号。经营者:周多芬,经理。被告:安徽波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8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章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小林粮油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波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