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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刑拘在逃)从浙江省余姚市至普陀区欲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和陈思宏至普陀区东港街道鑫海家园9幢406室金某家,由陈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何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01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浙江省余姚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光盘,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