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树兵诉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兵,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07号原告:孙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笑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树兵与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功、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约1700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8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时20分许,岳国梁驾驶晋MXXX**-晋MXX**号半挂车在平遥县108国道716KM+690M路段由东向南转弯时,碰撞陈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XXX**-冀CXX**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12月1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国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新无责任。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XX**-晋MX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损170000元变更152350元。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过高,应按60%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岳国梁驾驶本公司所有的晋MXXX**-晋M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平遥县108国道716KM加690M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陈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XXX**-冀CXX**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1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新无责任。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现场施救费4300元。后原告将冀CXXX**-冀CXX**号半挂货车从平遥县拖至代县维修,花费施救费45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冀CXX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5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冀C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壹拾伍万贰仟叁佰伍拾圆整(152350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车损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4月27日,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即:冀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46150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291512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晋MXX**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岳国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国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岳国梁系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故依法应由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晋MXX**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145362元(291512-146150=145362);2.施救费4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没有行使其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鉴定车损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花费的鉴定费150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损而花费的,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全部合法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4300元,本院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应将此垫付款退付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0862元(145362+4500+1000=150862)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付被告闻喜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庆人民陪审员 雷迎朝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改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