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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孟博,赵艳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90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如飞,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尚思思。被告: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孟晓龙。被告:孟博,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赵艳爽,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孟博、赵艳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如飞、赵彪;被告赵艳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美公司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东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孟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赵艳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国美公司与原告联社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用途购空调、电视。期限二年,金额44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7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由东森公司、孟博、赵艳爽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借据440万元,利率6.525‰,结息方式按月,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贷款。2017年4月21日到期。贷款期间借款人国美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和抵押人催要,借款人国美公司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艳爽辩称,借款、抵押都是对的。其余三名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3、抵押物清单六份;4、借款借据;5、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6、同意担保意见书五份;7、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一份;8、他项权证六份;9、被告国美公司、东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博、赵艳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其余四名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艳爽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赵艳爽已经连本带息还了100多万,所以未还本金不是440万元。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国美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联社公司(贷款人)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联社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月息6.5250‰。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率的调整日为2017年4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6年4月21日,被告东森公司、孟博、赵艳爽分别与原告联社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1、东森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号)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旧城镇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241.6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5.25万元。2、孟博提供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号)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64.84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9.1万元。3、赵艳爽提供其名下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5.65万元。抵押房产分别为:①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旧城镇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51.84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16万元。②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旧城镇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51.84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16万元③房产证号:×xx号,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旧城镇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56.89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23万元④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64.84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9.1万元。本抵押合同的保证范围: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4月22日,被告国美公司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国美公司向联社公司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短期,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月利率6.525‰。借款后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15097元,欠利息176098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赵艳爽在抵押的房产(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内还借款本金99.1万元,以及该本金99.1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相应的利息43097.67元,共计103.409767万元。之后被告国美公司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国美公司共欠借款本金3409000元,利息213539.76元。本院认为:被告国美公司、东森公司、孟博、赵艳爽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国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被告东森公司、孟博、赵艳爽为抵押人,当被告国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在抵押财产所登记的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艳爽在抵押的房产(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内已还本金99.1万元以及截止到还款日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故赵彦爽应在抵押的其余几处房产登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国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联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联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9000元及利息213539.7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按月利率6.525‰的1.5倍计算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辛集市旧城镇xx大街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对被告孟博所有的位于辛集市北区xx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孟博)的房产、对被告赵艳爽所有的位于辛集市旧城镇xx路路南旧城大集市场车站街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赵艳爽)的房产、被告赵艳爽所有的位于辛集市旧城镇xx路路南旧城大集市场车站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赵艳爽)的房产、被告赵艳爽所有的位于辛集市旧城镇xx路路南旧城大集市场车站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所有权人:赵艳爽)的房产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40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0元,减半收取17890元,由被告辛集市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东森实业有限公司、孟博、赵艳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