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东港市××区××宾馆××房间内容留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东港市××区××宾馆××房间内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东港市××区××宾馆××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小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