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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456号原告: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三班镇上寮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07321961XP。法定代表人:郑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浔中镇浔中村福美厂后,注册号:350526600094812。经营者:郑志辉,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丁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志辉,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班投资公司)与被告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被告郑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建材经营部、被告郑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归还三明钢铁厂生产的钢筋193吨(具体为:盘螺线材6Φ33.79吨,盘螺线材8Φ37.77吨,盘螺线材10Φ13.55吨,三钢定尺12Φ20.61吨,三钢定尺14Φ10.92吨,三钢定尺16Φ33.58吨,三钢定尺18Φ20.03吨,三钢定尺20Φ14.61吨,三钢定尺22Φ5.52吨,三钢定尺25Φ2.62吨,共计193吨)或支付等价钢筋款人民币42491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物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三班投资公司因建筑需要共运输2291.351吨的钢筋委托郑丁泉、同鑫建材经营部、郑志辉加工,截至2016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钢筋193.1444吨未能偿还给三班投资公司。经催讨,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三班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丁泉、同鑫建材经营部、郑志辉支付等价钢筋款人民币767918.6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鑫建材经营部和郑志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郑丁泉辩称,欠钢筋属实,但是因为当时加工费偏低,所以才将钢筋卖掉抵扣工资,三班投资公司所诉的钢筋已经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欠条;3.对账情况表;4.进钢筋表;5.调拨单复印件;6.(2016)闽05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7.退股协议书复印件;8.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用钢出厂含税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三班投资公司因建筑需要委托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加工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盘螺线材、三钢定尺等钢筋,截至2016年9月30日,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尚欠三班投资公司钢筋193.1444吨(其中盘螺线材6Φ33.79吨,盘螺线材8Φ37.77吨,盘螺线材10Φ13.55吨,三钢定尺12Φ20.61吨,三钢定尺14Φ10.92吨,三钢定尺16Φ33.58吨,三钢定尺18Φ20.03吨,三钢定尺20Φ14.61吨,三钢定尺22Φ5.52吨,三钢定尺25Φ2.62吨),后经催讨未能偿还,遂起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郑丁泉自认案涉钢筋已经全部卖掉,同意按钢筋平均价格每吨2000元,钢筋数量193.1444吨,总价格为386288.8元支付给三班投资公司。第三次庭审中,三班投资公司自认钢筋的价格可以以热扎带肋钢筋(HRB400HRB400E)的价格计算。2016年9月26日,福建三钢集团生产的热扎带肋钢筋(HRB400HRB400E)价格如下:6Φ的价格为2850元吨、8Φ和10Φ的价格均为2730元吨、12Φ的价格2680元吨、14Φ的价格为2610元吨、16Φ-25Φ的价格均为2580元吨;2017年3月6日的价格如下:6Φ的价格为4270元吨、8Φ和10Φ的价格均为4150元吨、12Φ的价格4000元吨、14Φ的价格为3930元吨、16Φ-25Φ的价格均为3900元吨。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钢筋的价格应以欠条出具日确定,可以按2016年9月26日的钢筋价格计算,即盘螺线材6Φ33.79吨*2850元/吨=96301.5元,盘螺线材8Φ37.77吨*2730元吨=103112.1元,盘螺线材10Φ13.55吨*2730元吨=36991.5元,三钢定尺12Φ20.61吨*2680元吨=55234.8元,三钢定尺14Φ10.92吨*2610元吨=28501.2元,三钢定尺16Φ33.58吨*2580元吨=86636.4元,三钢定尺18Φ20.03吨*2580元吨=51677.4元,三钢定尺20Φ14.61吨*2580元吨=37693.8元,三钢定尺22Φ5.52吨*2580元吨=14241.6元,三钢定尺25Φ2.62吨*2580元吨=6759.6元,合计517149.9元。三班投资公司要求三被告按2017年3月6日的钢筋价格支付等价钢筋款76791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郑丁泉关于案涉钢筋应按每吨2000元,总金额为386288.8元支付给三班投资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为三班投资公司加工钢筋,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三班投资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尚欠三班投资公司钢筋193.1444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丁泉自认案涉钢筋已经全部卖掉,三班投资公司仅要求三被告支付193吨钢筋的等价款,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三被告应支付三班投资公司193吨钢筋(该钢筋由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其中盘螺线材6Φ33.79吨,盘螺线材8Φ37.77吨,盘螺线材10Φ13.55吨,三钢定尺12Φ20.61吨,三钢定尺14Φ10.92吨,三钢定尺16Φ33.58吨,三钢定尺18Φ20.03吨,三钢定尺20Φ14.61吨,三钢定尺22Φ5.52吨,三钢定尺25Φ2.62吨)的等价款,三班投资公司要求三被告按2017年3月6日的钢筋价格支付等价钢筋款,于法无据,钢筋款的价格应以欠条出具日确定,可以按2016年9月26日的钢筋价格计算,即517149.9元。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钢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班投资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丁泉关于案涉钢筋应按每吨2000元,总金额为386288.8元支付给三班投资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第一次开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同鑫建材经营部、被告郑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钢筋款517149.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福建省三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已缴纳),由德化县同鑫建材经营部、郑丁泉、郑志辉负担8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辉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