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郭凤义、张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郭凤义,张春艳,刘孟龙,王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63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负责人:张明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员工。被告:郭凤义,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春艳(被告郭凤义之妻),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孟龙,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瑞芳(被告刘孟龙之妻),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以下简称八肯中支行)与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刘孟龙、王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刘孟龙、王瑞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468.05元,合计74468.05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孟龙、王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限内提供借款50000元,月息为11.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刘孟龙、王瑞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68.05元,合计74468.05元。被告郭凤义、王瑞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需要延期偿还。被告张春艳、刘孟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八肯中支行与被告郭凤义、张春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八肯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凤义、张春艳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4年8月25日,原告八肯中支行与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刘孟龙、王瑞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八肯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郭凤义、张春艳为借款人,被告刘孟龙、王瑞芳为保证人。自2014年8月25日起,由原告向被告郭凤义、张春艳提供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被告刘孟龙、王瑞芳自愿为本合同第一条项下所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01‰。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506.85元,合计74506.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孟龙、王瑞芳作为��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义、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468.05元,合计74468.05元。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孟龙、王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邮寄费44元,合计875元,由被告郭凤义、张春艳、刘孟龙、王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