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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波与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内0581民初776号原告刘波,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曲伟,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乌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曲伟,职务总经理。刘波诉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波以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部借款160.6万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同意给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查,2014年8月刘波委托曲伟代其为徐强偿还借款110万元,曲伟在收到刘波转账的汇款后,并未按时向徐强给付还款义务,并将该笔还款用于曲伟所投资的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6年8月12日徐强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调解,刘波于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徐强的借款本息合计160.6万元,2016年12月21日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为曲伟对刘波的借款偿还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经曲伟、徐强及刘波协商自愿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曲伟未经刘波同意私自挪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因未能向刘波及徐强偿还借款给刘波造成的逾期违约金损失50.6万元全额承担及具体还款时间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波欠款160.6万元,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刘波欠款10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偿还欠款1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合计149.6万元及利息9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欠款,则原告可就二被告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的)及利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二、如被告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欠款,则被告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刘波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刘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4元,减半收取96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14627元(原告刘波已预交),由被告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