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龙源汇科建材经营部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龙源汇科建材经营部,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92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龙源汇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被孙庄村(九园路男200米,津围公路西500米交口处)一排2号、3号、4号。经营者:刘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天元路35号)。主要负责人:黄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莉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18号6楼。法定代表人赵立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龙源汇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源汇科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汇科经营部的经营者刘龙,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丽莎,被告青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源汇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12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提供水暖配件,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122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12248元,但不认可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力给付。青龙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中并没有宏坤分公司负责人黄雪平的签字,宏坤分公司的方形章,是宏坤分公司自行私刻的,因为宏坤分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章是圆形章,所以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系被告青龙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供应铝塑管件,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12248元。庭审中,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对原告所诉货款无异议,但表示资金困难,无力给付。被告青龙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供货协议1份、送货单、对账单2份、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李明庄工地负责人韩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青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宏坤分公司的欠款,与青龙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系被告青龙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青龙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青龙建筑宏坤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122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龙源汇科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12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