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6130号何某兴诉宋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兴,宋某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130号原告何某兴,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宋某振,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何某兴诉被告宋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宋某振,身份证号码440307197209221117,现住平湖镇鹅公岭社区大围48号,向何某兴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资金作为生意周转。注:逾期不归还借款人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款期间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是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的本地居民,被告以周转为由曾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本案的借条系双方对以往借款金额的归纳。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振向原告何某兴借款人民币5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以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兴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