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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祖彦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一,祖彦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一,女。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女。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竹,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祖彦明,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彦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一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竹、被告人祖彦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祖彦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2EF**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被害人刘某某),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金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石路三土干40号电杆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站立在道路西侧悬挂辽宁02T10**号三轮汽车旁的被害人尹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相撞,此事故致尹某某当场死亡,致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属轻伤二级,刘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祖彦明当场遗弃车辆逃逸,后于11月29日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祖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刘某、孙某、尹某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祖彦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彦明驾驶机动车,无证超速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判令: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祖彦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851.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要求判令: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08,700元;二、被告人祖彦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29,635元、丧葬费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57,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系证明以证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祖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但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祖彦明签订了买卖协议,已经把案涉车辆卖给了祖彦明,故不应由我承担对伤者王某某及死者尹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祖彦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行为恶劣,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祖彦明追偿。关于王某某受伤的赔偿请求,因经核实其医保内用药为7962.34元,而非医保用药2202.3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司法鉴定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也不予认可。关于尹某某死亡的赔偿请求,因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王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此外保险公司对伤者及死者的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祖彦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2EF**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被害人刘某某),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金石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金石路三土干40号电杆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站立在道路西侧悬挂辽宁02T10**号三轮汽车旁的被害人尹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相撞,此事故致尹某某当场死亡,致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王某某右胸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示指近指关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车祸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顶部、颞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祖彦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事故发生后,祖彦明未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祖彦明当场遗弃车辆逃逸。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祖彦明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祖彦明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136.57元。住院医嘱需一人陪护,Ⅱ级护理,出院医嘱骨外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诊。被害人尹某某于1951年3月3日出生,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尹某一,尹某某、王某某自2009年3月居住生活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金石路203号,均系农业家庭户。另查,肇事车辆辽B2EF**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0月9日,祖彦明从张某某处购买了涉案车辆,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后由祖彦明实际使用。该车辆于2016年6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祖彦明的供述和辩解,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关系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证人黄某某、刘某、孙某、尹某一、张某某、韩远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彦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一人轻伤二级,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及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B2E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但该车辆已于案发前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人祖彦明,双方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车辆实际交付买受人祖彦明使用,该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内容与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车辆转让事实的存在,故按照法律规定该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祖彦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支出医疗费10,136.57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8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王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大连地区同级别护工一般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医过程中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害人尹某某生前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金石路203号居住,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其户口簿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大政发[2012]55号《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相关规定,大连市已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38,335元(35,889元/年×15年),丧葬费应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4,698元(5783元/月×6个月),因附民诉讼原告人自愿主张34,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害人尹某某的被扶养人王淑英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其子女对其亦有赡养义务,计算时应考虑女儿尹某一应尽的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6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5,824元/年×15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关于被害人尹某某的此两项赔偿总额为732,015元(538,335元+193,680元),不再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人祖彦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驾驶人祖彦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逃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2,202.31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祖彦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7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死亡赔偿金108,800元(110,000元-800元-400元),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祖彦明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承担因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38.88元;承担因被害人尹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3,215元(732,015元-108,800元)、丧葬费34,128元、交通费为400元,共计人民币657,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7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797.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8,800元。四、被告人祖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338.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死亡赔偿金623,215元、丧葬费34,1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57,7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0081.8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尹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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