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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守明与唐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明,唐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60号原告:胡守明,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迪云,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胡守明与被告唐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迪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的利息);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给付了2013年7月10前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唐迪云未作答辩。原告胡守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迪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唐迪云向原告胡守明借款20000元,并由唐迪云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守明人民币贰万元。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每万元每月贰佰元整(每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胡守明催收,被告唐迪云支付了2013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同意续约两年,双方在借款单签了名,后被告唐迪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唐迪云出具借款单向原告胡守明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胡守明要求被告唐迪云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即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守明要求被告唐迪云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守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唐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人民陪审员  吴修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