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井江与徐登基、全浩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井江,徐登基,全浩,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762号原告:何井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登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全浩,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井江与被告徐登基、全浩、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井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基、全浩、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登基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2.被告全浩、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泰州市高港高新区育才花苑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全浩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徐登基在被告全浩处分包部分木工工程。2015年初,被告徐登基雇佣原告到泰州市高港高新区育才花苑工地做木工,工资为每天220元。因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浩未及时支付工资款,被告徐登基一直差欠原告工资款。2017年1月26月,被告徐登基偿还了部分工资,并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被告徐登基、全浩、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登基向原告何井江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到何井江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在落款处注明“2018年偿还”。现原告何井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持有的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该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是双方通过合意改变还款时间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登基出具的欠条已注明“2018年偿还”,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何井江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井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井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