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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永胜与徐忠华、徐诗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胜,徐忠华,徐诗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25号原告:薛永胜,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忠华,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徐诗惠,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永胜诉被告徐忠华、徐诗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永胜的诉请:1、判令被告徐忠华、徐诗惠连带赔偿原告薛永胜车辆维修费4300元、交通费1065.50元,共计人民币5365.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小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位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8月3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曹康,被告徐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2日9时08分许,被告徐忠华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大园一路路口交汇处,与原告薛永胜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追尾,造成粤L×××××号小轿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第0018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忠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永胜不负事故责任。三、粤L×××××号小轿车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在本案事故中粤L×××××号小轿车尾部受损,原告薛永胜支付了该车尾部维修的维修费625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薛永胜的户籍是广东省惠州市、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和金额、粤L×××××号小轿车的送修及完工时间,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65.50元。五、原告薛永胜系粤L×××××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徐忠华系被告徐诗惠之父,被告徐诗惠系鄂A×××××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被告徐忠华称其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徐忠华向原告薛永胜赔付了2000元。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薛永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315.5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5315.50元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徐忠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薛永胜要求被告徐诗惠与被告徐忠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徐忠华系直接侵权人,原告薛永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诗惠对本案事故损害存有过错,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徐忠华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薛永胜赔付财产损失5315.5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永胜赔付5315.50元;二、驳回原告薛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