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开良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开良,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614号原告:戴开良,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东台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戴开良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王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开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开良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泓建公司、王志明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8024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泓建公司承包新疆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金科廊桥工程)。泓建公司在新疆设立机构,王志明为具体负责人。王志明聘用戴开良为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事务。戴开良尽心尽责工作,但泓建公司、王志明承包的工程已进入清场阶段,仍欠戴开良劳动报酬80245元,故戴开良诉至法院。泓建公司辩称,戴开良与泓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法庭驳回戴开良的诉讼请求。王志明未应诉、答辩。戴开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王志明与戴开良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合同书、对账确认单原件,企业法人执照、组织代码、工商登记信息、金科廊桥水乡施工合同、任职通知、备案册、金科廊桥工程资金一览表、会议纪要、证明复的印件。泓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泓建公司新疆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泓建公司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科廊桥工程施工合同。后王志明聘用戴开良在该工程从事管理性工作,王志明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并给付了部分报酬。2013年7月1日,王志明以泓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戴开良签订《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合同》,约定年薪12万元。2016年5月5日,由王志明以泓建公司的名义向戴开良出具《江苏泓建对账确认单》,载明:“用方:江苏泓建集团.廊桥水乡项目,供方:戴开良。年份:2013年-2014年,项目名称:金科.廊桥水乡,结余金额80245元,备注项目经理下欠工资。公司财务签字:袁友林。公司负责人签字:王志明。”另查明,2013年3月起,泓建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登记的负责人为王伟,其系王志明儿子。金科廊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昌森。王志明借用泓建公司资质,挂靠于泓建公司,承建金科廊桥工程。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戴开良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王志明挂靠泓建公司承建金科廊桥工程,其有施工管理的职权,但无代表泓建公司招聘员工的权利,王志明招聘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为王志明,并非泓建公司。王志明聘用戴开良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戴开良接受王志明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王志明处领取报酬,戴开良与王志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戴开良应得劳动报酬应由王志明给付,戴开良主张王志明给付劳动报酬80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泓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问题。戴开良受王志明聘用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性工作,王志明与戴开良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戴开良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须符合法律规定,但戴开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规定客观存在,故戴开良要求泓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戴开良劳务报酬80245元;二、驳回原告戴开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