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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才玉与被告赵梅芳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玉,赵梅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41号原告:张才玉,男,汉族。被告:赵梅芳,女,汉族。原告张才玉与被告赵梅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玉,被告赵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3元、营养费100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611.66元(67天×15050/30)、眼镜费用99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4152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21时左右,原被告因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要求到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腕、脸部受伤,并打坏原告眼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梅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原告11日检查是四肢活动正常,16日检查又出现骨折,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张才玉通过赵梅芳购买了本市金陵新八村的一处房屋。后双方为5000元中介费产生争执。同年7月10日晚,赵梅芳到××村张才玉住处找张才玉索要5000元中介费,双方发生争执。当晚21时40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张才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赵梅芳是否打伤张才玉;3、张才玉主张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的伤情是否系赵梅芳所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塔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证明张才玉于2016年4、5月份至该所要求对此纠纷进行调解,赵梅芳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赵梅芳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梅芳于2015年7月11日1时36分在宝塔桥派出所陈述:双方发生了扭打,张才玉用脚蹬她,蹬了好几脚,抓她的头发往地上按,她就抓他的衣服,乱抓,把他衣服扯坏了,脸上、手臂上被她抓破了。张才玉提供7月11日南京军区南京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被人用拳头击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1天”、“体格检查:神志清,头面部可见多处外伤性青紫,压痛明显,张口有轻度受限,右侧上臂可见淤青,腕关节活动尚可,左侧大臂可见划伤……四肢运动正常”。诊断:头面部软组织伤、四肢软组织伤。建议休息3天。经质证,张才玉认为其未动手打对方。赵梅芳认为,是张才玉把她打伤,耳朵打出血。本院认为,病历中原告的伤情记载及赵梅芳在派出所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才玉头面部软组织伤、四肢软组织伤系与赵梅芳扭打所致。至于是谁先动手,双方陈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才玉提供了病历、诊断报告。2015年7月13日、15日病历均记载:主诉:颅脑外伤后头痛、头晕。体格检查:神清,四肢活动可……头颅CT未提示明确异常”。7月15日X平片诊断报告单诊断记载:“左侧腕关节未见明显异常”。7月16日X平片诊断报告单诊断记载:“右侧腕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7月16日、17日、8月17日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尺桡骨关节脱位。经质证,赵梅芳认为张才玉关节脱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才玉在7月11日、13日、15日三次就诊,自述伤情均发生于头面部,体格检查亦记载腕关节活动尚可,四肢运动正常;7月15日X平片诊断报告单亦反映其“左侧腕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而其又未能提供7月15日以前左腕关节的拍片检查报告,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左下尺桡骨关节脱位”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才玉、赵梅芳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扭打,致张才玉头面部软组织伤、四肢软组织伤,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赵梅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其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发生于2015年7月11日至15日的医疗费2378.1元与本起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且属合理治疗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于7月16日以后的费用,系治疗骨伤而发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伤情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薪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眼镜费用9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眼镜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578.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才玉损失人民币257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梅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梅芳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澄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