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执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申请执行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4执3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被执行人郑某某,男。被执行人宋某某,女。被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晁某某,女。被执行人韩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本院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与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为郑某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55645.86元,承担该款2016年3月15日前利息11282.86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729元。宋某某、张某、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执行费90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韩某某名下有陕A379**五菱牌机动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五菱牌陕A379**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赵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柳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车辆通知书(2017)陕0124执323-2号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我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与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有名下五菱牌陕A379**机动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查封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有名下五菱牌陕A379**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附:(2017)陕0124执32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车辆通知书(回执)(2017)陕0124执323-2号周至县人民法院:你院(2017)陕0124执323-2号协助查封车辆通知书收悉。关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予以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二0一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