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李宁、陈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李宁,陈颖,扬州迈瑞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陈颖,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迈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李宁、陈颖、扬州迈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陈颖、迈瑞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宁、陈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3043.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中利息31788.26元、罚息580.13元、复息675.53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56000元;2.判令被告陈颖、迈瑞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对被告李宁、陈颖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59号御河苑20幢10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宁与陈颖系夫妻,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宁、陈颖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直至本息清偿,还需承担招行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陈颖、迈瑞尔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4日,被告李宁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59号御河苑20幢10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按月结息本金归还计划,贷款执行年利率6.825%。自2016年11月15日扣款后,被告李宁、陈颖逾期未归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宁、陈颖、迈瑞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所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6000元,该费用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李宁、陈颖、迈瑞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扬州分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而借款人李宁、陈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颖作为借款人又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属于为自己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法律意义。迈瑞尔公司则应按其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承诺为李宁、陈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扬州分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宁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可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宁、陈颖、迈瑞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陈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3043.9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6000元;二、被告扬州迈瑞尔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宁、陈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宁、陈颖追偿;三、如被告李宁、陈颖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扬州市史可法路59号御河苑20幢10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李宁、陈颖、扬州迈瑞尔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宁、陈颖、迈瑞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