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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左凯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凯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凯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凯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凯露及其辩护人梅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已起诉)及王某(另案处理)均为天佑系统神马团队的成员,其中王某为经理,龙某为店长,该团队以销售产品为名,组织多名“家长”在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发展成员。东莞市有“左某家”、“肥羊家”、“十三家”、“天师家”等,家长分别是被告人左凯露以及李某(已起诉)、黎铜(已起诉)、张某(已起诉)等,左凯露承担着“左某家”的管理、协调职能。在团队发展过程中,龙某以层级方式对成员进行分级管理,且鼓动各“家”成员交出每份金额为8980元的晋级费用。该传销组织在业务上从低到高划分为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每一名新人需缴纳8980元购买一份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代表。成员(业务代表),累计发展5名下线或购买5套产品,可以升级为业务员;累计发展10名下线或购买10套产品可以升级为初级业务员;累计发展20名下线或购买20套产品可以升级为中级业务员;累计发展30名下线或者购买30套产品可以升级为高级业务员。经过发展,该团队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罗广福等被害人的陈述,邓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左凯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凯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左凯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左凯露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凯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凯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和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凯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凯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凯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左凯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凯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