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217号原告:闫某某,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42000元(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