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亚辉诉肖雄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肖雄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80号原告陈亚辉。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雄鹰。原告陈亚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雄鹰(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晚七点多钟,被告无故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药费:3332.34元;二、生活费:100元/天×8天=800元;三、护理费:110元/天×8天=880元;四、误工费:124.01元/天×22天=2728.22元;五、交通费360元;六、鉴定费65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元;八、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共计9950.5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50.56元。被告未答辩,亦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喝醉酒后与原告在赫山区衡龙桥镇“虾蟹管家”饭店门口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打电话喊来两个男子手持木棍在衡龙桥镇十字路口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32.34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避免再次意外伤害。经鉴定,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元左右;出院后全休贰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系经营肉食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叫人打伤原告,导致原告蒙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110元/天×8天=880元,误工费124.01元/天×22天=2728.2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332.34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9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雄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辉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950.56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亚辉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亚辉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肖雄鹰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亚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